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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核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  一、 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二、 廢止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  部  長 張盛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