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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變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許瑞結       康登春       謝旻諺       謝佳芸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憲 被   告 梁秀燕       李芳溶       褚惠珠       褚一錦       褚一璇       褚金岳       褚惠珍       褚寶元 兼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褚泰安 訴   訟 受告知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其中一九八之一 地號面積三六0點四一平方公尺、一九八地號面積六三九0點九 一平方公尺均歸被告許瑞結取得;其中二四五之一地號面積九二 二點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梁秀燕、被告褚泰安、被告李芳溶、被 告褚惠珠、被告褚一錦、被告褚惠珍、被告褚寶元、被告褚一璇 、被告褚金岳取得,並依附圖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二四六 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四四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歸 被告許瑞結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八三平方公尺歸原告 楊明玉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康登 春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二0八點八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謝欣憲、 被告謝旻諺、被告謝佳芸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E2 部分面積四一一點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梁秀燕、被告褚泰安 、被告李芳溶、被告褚惠珠、被告褚一錦、被告褚惠珍、被告褚 寶元、被告褚一璇、被告褚金岳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 二四五、二四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九五四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許瑞結取得;編號 B1部分面積二六九五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明玉取得;編號 C1 部分面積二七0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登春取得;編 號D1 部分面積五六0一點六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謝欣憲、被告謝 旻諺、被告謝佳芸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1部分 面積二六八五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秀燕、被告褚泰安、 被告李芳溶、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