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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地政士法」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地政士法」第 11、51-1、5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7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
           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51-1 條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應按次處罰。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
           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
           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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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一百零一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四) 臺南市: 1、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安平區及中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新營區及永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3、鹽水區、白河區、柳營區、後壁區、東山區、麻豆區、下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佳里區、學甲區、西港區、七股區、將軍區、北門區、新化區、善化區、新市區、安定區、山上區、玉井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及龍崎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