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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內政部函釋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後,他共有人得否依民法第820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疑義一案。

案經函准法務部102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復以,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揆諸本條立法理由,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僅喪失其處分權,其管理、使用權能,在不違背查封目的範圍內原則上仍保有之,故本條明定債務人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以確保查封時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又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2項)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第3項)」故部分共有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查封後,其他共有人始依民法第820條第l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申請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登記,是否已逾「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或屬「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涉及個案認定,登記機關宜函詢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意見審認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7則參照)。是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後,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先函詢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意見後再行辦理。 依據:內政部102年4日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7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