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

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

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

院釋字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固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規

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所捐贈者若為實物

,例如土地,究應以何標準計算認列減除之扣除額度,所得稅法未有明文

,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

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

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

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令:「個人以繼承之土

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本部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令第 3 點規定之標準認定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令及九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令,均以:「個人以購入

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

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令及九十七

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分項說明,意旨相

同。以上六令(下併稱系爭令),就個人捐贈土地如何計算列舉扣除金額

,上述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令僅概括規定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

認定,九十四年令進而確定認定標準,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令

則採取與九十四年令相同之認定標準。

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

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系爭令針

對所捐獻之土地原係購入但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原係受贈

或繼承取得者,如何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

定認列所得稅減除之扣除額,所為之補充規定。惟其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

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

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皆涉及稅

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

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

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系爭令上開釋示

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

用。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在內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明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在內。同時依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同法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   財政部說明,為抑制不動產短期投機炒作,同時避免殃及無辜,特銷稅條例第5條訂有排除課稅規定,其中包括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近期國稅局稽徵實務上個案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除有1戶自住房地外,另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而產生可否適用該排除規定之疑義,該部考量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放置已歿者骨灰之用,非可供居住,自非屬該條款規定範疇,爰發布令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不包括骨灰(骸)存放設施。

新市新和社內區段徵收使用分區參考圖(套疊google earth)

訂定「一百零一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四) 臺南市: 1、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安平區及中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新營區及永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3、鹽水區、白河區、柳營區、後壁區、東山區、麻豆區、下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佳里區、學甲區、西港區、七股區、將軍區、北門區、新化區、善化區、新市區、安定區、山上區、玉井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及龍崎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