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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不動產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不動產之案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徵免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31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 說明: (特別提醒您!縱買賣雙方事後合意解除契約,原第一次移轉登記行為,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請會員小心因應。101.11.30補充說明) 主核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規定,有關不動產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不動產之案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徵免規定。 一、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 二、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 三、前點自本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