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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不動產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不動產之案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徵免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31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 說明: (特別提醒您!縱買賣雙方事後合意解除契約,原第一次移轉登記行為,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請會員小心因應。101.11.30補充說明) 主核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規定,有關不動產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不動產之案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徵免規定。 一、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 二、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 三、前點自本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適用之。

出售原有房地,可免將持有原房地後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戶數計算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欲銷售之1戶房屋(含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形,即符合前揭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得予排除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47059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原有1戶房地,嗣後另繼承房地,於出售該原有房地時,依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時,免將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惟如先繼承房地,於出售其後取得之其他房地時,即無前函釋規定之適用。

房屋買賣契約適用建商 明年4月起需載明資訊

行政院消保處表示,購屋者最關切的山坡地住宅、兇宅等重大屋況資訊,今後賣方都必須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中交代清楚,這項規定目前適用於建商,未來也將要求仲介業者提供,讓買賣雙方簽約時載明,預計明年4月正式上路。 消保處副處長吳政學表示,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中,業者必須將房屋未登記的部分、漏水情形、輻射屋檢測、是否曾經發生兇案、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以及是否列管為「山坡地住宅」等資訊充分載明。 此外,為避免業者借故延遲交屋導致消費糾紛,修正案也增列如果未依約定日期交屋,可以請求業者賠償消費者損害。 消保處表示,新的「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會在今年10月公告,明年4月正式上路,違反規定的業者,將依消保法處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以連續處罰、限期要求改善。

房市穩定 奢侈稅有條件退場

【經濟日報╱記者邱金蘭、陳美珍/台北報導】 2012.08.16 08:47 am 財政部長張盛和昨(15)日完整描述當前稅務施政的方向。他指出,減稅刺激景氣的工具已經用完,未來減稅不易;稅制改革風向雖偏向追求公平,但增稅仍需觀察時機,營業稅率暫時不宜調高,能源稅則要擇機開徵,房市穩定後,奢侈稅可以考慮有條件退場。 這是完成開徵證所稅任務後,張盛和首度接受媒體專訪。他說,外界最擔心開徵證所稅後,引發大戶查稅效應,但查稅不是好玩的事,辦稅也沒有裁量權,只要所得是真實的,股市投資人不需要擔心,財政部不會碰觸查資金流向的問題。以下是訪談重點: 問:證所稅明年要開徵,市場擔心查稅,資金曝光,影響正常交易,開徵證所稅有無行政裁量的空間,會不會有課稅爭議? 答:辦稅沒有裁量權,法令一定要健全且要讓每個人都知道。開徵證所稅包括成本、所得計算方式都非常清楚,加上券商已保留交易資料,稅捐機關可裁量地方不多。我瞭解市場擔心開徵證所稅,因為很多交易採取融資,大戶怕查稅就是怕資金流程曝光。但對稅捐機關來說,這不是好玩的事,查稅也要注意效益,如果成本、售價都是真實的,可以核實課稅,就不必再向下查稅。上市、櫃以及興櫃、IPO股票交易,都不必擔心查稅的問題。 問:奢侈稅施行滿周年了,實價登錄也已在8月1日實施,財政部有沒有考慮檢討奢侈稅或讓它退場? 答:奢侈稅主要是對持有未滿2年的不動產交易課稅,目的是要穩定市場及抑制投機炒作,現在第1輪(指未滿2年)都還沒課完,明年屆滿2年後,將視實價登錄的情形、市場是不是平穩等條件,如果都達成奢侈稅原始課徵目的,奢侈稅並非不能考慮退場。 但是,奢侈稅的課徵,也是為解決土地公告現值1年調整一次、產生同年度移轉案件沒有增值稅可課的缺失,因此若要退場,就必須能夠彌補這個漏洞才行。例如,公告現值1年調整一次間隔太長,可不可以改成半年一次,調整次數愈頻繁,課稅就會愈公平。不過,必須要與內政部溝通,但只要講得出道理,我想也是可行的。 問:從中央到地方,財政狀況都很拮据,在稅收成長或調整財政結構上,有設下KPI的達成目標嗎? 答:應該說,我有為施政方向,訂定優先順序。首先,不管中央或地方的債務上限,都不可以再調整。調高債限容易被汙名化,也會有道德風險,我不認為各級政府的舉債上限應該再調高。以中央政府來說,累積債務餘額占GDP的比重目前約36%,距離上限還有4個百分點,我視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認定原則

財政部今日發布令釋,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如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如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且有收取價金者,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說明,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經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後,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原則上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但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部分,以合併或共有物分割時點起算。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舉例說明,甲君於96年2月購入數筆與他人共有之持分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嗣其他共有人欲將共有土地分割,因協議不成,依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分配,法院於98年6月判決,甲君取得其中2筆土地,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加且無須支付價金,嗣甲君於100年11月出售時,其持有期間之起算日,價值增加部分之持有期間係以98年6月(判決確定日)為準,其餘與分割前價值相當部分,以96年2月(原取得所有權登記完成日)為準。甲君出售經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2筆土地,持有期間均已超過2年,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v財政部今日發布令釋,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如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如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且有收取價金者,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