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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農地予公司,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民眾張先生來電詢問,其持有2年內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農地農用之證明後如出售予公司,可否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故所有權人移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之不動產,於國稅局查核時,除出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還要提供「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始可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此出售農業用地於公司,因無法取得「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故要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