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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補充問答

中國土地改革協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政策及其配套措施與如何健全房屋市場方案」講習會,各公會理事 長所提建言與雙向溝通問題,財政部回應意見 一、特種貨物稅的定義 (一)領有農地農用證明但選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就應認定為特種貨物?還是特種貨物之除外? 回應: (1)排除課徵。 (2)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本條例第5 條第4 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8 條之1 規定者,雖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經稽徵機關認定符合上開規定,亦可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二)非都市土地建築用地(未做建築使用者)及非都市土地之其他用地等是否為本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 回應: (1)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2)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空地)始為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故非都市土地(空地)縱為建築用地,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二、課徵範圍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 (一)因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所分配回來之剩餘財產,於出售時是否為本條例課徵之範圍? 回應:依本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持有期間係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所分配回來之剩餘財產,於出售時是否為本條例課徵之範圍 乙節,涉及是否屬非自願性因素取得,宜請檢附具體個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始能據以認定辦理。 (二)夫妻相互贈與之財產於出售時,其起算點為何? 回應:依本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夫妻相互贈與之財產於出售時,應以受贈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 (三)經共有物分割後之土地出售時,其起算點為何? 回應:共有物分割之類型眾多,個案情形不一,宜請檢附具體個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始能據以認定辦理。 (四)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經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出售時,其起算點為何? 回應: (1)自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前之原始取得日起算。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 為其原有之土地,其

訂定「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原則」

一、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二、 申請人申購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提出地方政府不予核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文件。 三、與私有土地交雜,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國有非公用土地被私有土地完全包圍。 (二) 國有非公用土地兩側(含)以上為私有土地。 (三) 國有非公用土地一側(含)以上為私有土地、一側(含)以上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為公共通行之道路或為公共排水之水溝。 四、 無法單獨利用,指國有非公用土地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未臨接道路。 (二) 臨接道路: 1、 未達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或深度。 2、 已達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而經申請人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第二點至前點規定,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 保留公用需要。 (二)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六、 國有非公用土地毗鄰之土地非全部屬申購人所有者,除會同申購外,應取具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其承購該範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同意書。但其他鄰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附該同意書: (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二) 現作道路、水溝使用。 (三) 已建築使用且領有使用執照。 (四) 該土地係原由同一筆國有非公用土地分割承購取得。 (五) 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司組織之國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經發函限期表示是否有申購意願,經回復無申購意願,或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申購。 (六) 依事實狀況判斷無法與國有非公用土地合併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