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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2月 26, 2008的文章

財產交易損失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自當年度及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但如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其如有財產交易損失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自當年度及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國稅局指出,個人出售房屋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